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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运单陷阱条款十大法律问题的分析(下)

2008-06-10 13:50:46 来源:www.exdak.com 作者:佚名 【 点击:
快递公司运单是一张格式合同。限于篇幅,我们在这里简单的分析一下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由于格式合同不容另一方修改,另一方只有全部同意或全部不同意的权利,所以在处理格式合同不能简单的按照一般合同的方法来处理。各个国家在处理格式合同都有所特别规定,我们国家主要在《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⑴、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⑵、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具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仅仅靠上述法律规制是不够的各地都纷纷在制定格式条款规制的地方性法规,比如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搜索一下“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保护。


  在司法实践一环中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也起着导向性的作用,但是许多法院在这问题上作出了令人失望的审判。笔者认为法院应该本着保护消费者和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处理这些纠纷。笔者在上面对许多格式合同的条款提出了质疑,也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这些条款作出正确的司法审查。这样快递公司快递业也将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此外,工商部门也应加强监督,对快递公司的各种合同要求备案。快递的行业协会也应尽快行动,为了本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出相应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指导性运单。


  注:以上所涉及到的快递公司及其不规范的条款的分析只是本人在学术范围内的意见,并没有其他任何诋毁各家快递公司的意图,本人的目的是为了让快运市场健康发展。


下面附两例对比案例供大家参考


(1)价值3.5万高尔夫鞋丢失 法院判快递公司赔偿千元


  73双价值3.5万余元的高尔夫鞋在托运过程中丢失,鞋主人要求货运公司全额赔偿自己的损失,并因此闹上法庭,但最终只获赔1000元。2003年11月2日,南京市民糜 先生将73双高尔夫鞋,交给一家名为“南京快马通速递服务部”货运公司,以快递的形式寄往深圳。但不久,糜 先生接到快马公司的致歉信,称“货在由上海分公司发公路货运至广州转运中心的过程中弄丢了”。快马公司表示,可以按照比糜 先生所付运费5倍还高100元的标准赔偿1000元。糜 先生不能接受,故向南京玄武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按73双高尔夫鞋的实际价值3.5万余元进行赔偿。法庭上,快马公司拿出一份有糜 先生亲笔签名的运单。运单上印有以下条款:“没投保货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按声明价值赔偿,但最高赔偿标准为,国内件速递业务运费的三倍,其他业务按收取运费的五倍;投保货物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赔偿。”运单上的寄件人签名栏印有“我同意以上条款”字样,糜 先生在此处签了名。运费总额180元。贵重物品栏、声明价值栏、保险费栏均为空白。对此,糜 先生认为这份运单是一份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快马公司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糜 先生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快马公司作为承运人。由于赔偿条款并不为有关法律所禁止,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应为有效。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判决快马公司赔偿糜 先生1000元。


  糜 先生不服,上诉至南京中级法院。但近日,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 签订的格式合同能否减轻运输公司赔偿责任?


  新华网南京1月25日电 (记者 奚彬)运输公司将客户托运的价值近6万元的电脑运丢了。但按照客户已签字同意的运输格式合同中的相应条款,运输公司只需赔偿18元运费的5-10倍,即90-180元。这份格式合同真的能让运输公司在巨额索赔面前轻松逃脱吗?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格式条款违反法定义务,且显失公平,运输公司必须全额赔偿客户损失。


  原告无锡市强仕计算机公司2003年8月27日委托上海便捷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运送了4台电脑,总价值56500元,运费共18元。在货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背面的托运条款中明确注明:“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又不愿意投保者”“如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赔偿运费的5-10倍。”无锡强仕公司承办人在托运电脑时在这份《托运单》正面签字,表示“同意便捷运输要求及条款”。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便捷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重大过失,4台电脑全部遗失。强仕公司为此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便捷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及作为法人主体的上海便捷货运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但上海便捷货运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辩称,强仕公司托运时已经在《托运单》上签字认可了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规定,货运公司只应该赔偿90-180元。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强仕公司与便捷货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由便捷货运公司提供的这份格式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首先,这一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了具有不可抗力等特定免责?


  掠傻那榭鐾猓?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格式条款规定,便捷货运公司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p>


  其次,《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按照这一规定,作为承运者的便捷货运公司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强仕公司财产损失,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允许通过协议排除或限制。


  第三,这一条款的制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定的规定,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便捷货运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运费的5-10倍”范围内,即90-180元,与货物总价值56500元相去甚远,明显系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当属无效。


  判决后,上海便捷货运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不服,于2004年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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